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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风港原则
更新时间:2024-03-29

基本解释

  “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 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通知+移除” (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由于网络中介服务商没有能力进行事先内容审查,一般事先对侵权信息的存在不知情。所以,采取“通知+移除”规则,是对网络中介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

详细解释



  避风港原则 - 简介

  避风港条款最早来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 。最早适用于著作权领域。后来避风港条款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通知+移除” (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由于网络中介服务商没有能力进行事先内容审查,一般事先对侵权信息的存在不知情。所以,采取“通知+移除”规则,是对网络中介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

  大意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目录、索引、超文本链接、在线存储网站,如果由于其链接、存储的相关内容涉嫌侵权,在其能够证明自己并无恶意,并且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或者内容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对于“避风港原则”的吸收和立法,主要体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条款中。《条例》分别针对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或传输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自动存储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出租服务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等ISP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免责,能够享受避风港待遇作出了规定,详细规定和条件可以参看《条例》第20、21、22、23条相关规定。

  事实上,不论“避风港原则”还是“红旗原则”,都是正确的。这两个原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其中避风港原则应该是一般原则,而红旗原则是其特例。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不应该为相关用户在该技术平台上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侵权行为非常明显,而网络服务提供商仍然睁一眼闭一眼,甚至故意默认和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时,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才应该为此承担责任。

  事实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二十三条就体现了这层意思,这个条文的前半句是避风港,后半句则是“红旗原则”的最好体现。“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避风港原则 - 应该如何避风

  近年来,网站经营者逐渐成为了法院被告席上的“常客”,多数案例,其矛头都指向网站发布内容侵权。而此时,网站经营者最常见的抗辩理由是:网站仅提供服务平台,对涉案的内容并无审查义务或者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即适用“避风港”原则,应予以免责。

  “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网站内容侵权时,当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网站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侵权责任。然而,“避风港”原则并非万能,如何适用,还需满足一定的条件。

  一般审查规则

  2008年,原告张先生登录某知名论坛,发现多条对自身有侮辱性和攻击性的言论的帖子。张先生认为,这些帖子对其名誉造成了极大伤害,多次致电被告公司,但一直未联系上。故张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上述帖子并赔礼道歉。

  被告网站辩称,作为电子公告的服务商,其只提供言论空间,不是帖子的所有者,上网用户责任自负。公司已严格履行了法律义务,对于反动侮骂的内容进行删除。同时,公司也提示用户不可以发布非法的内容。在论坛的显著位置,对于举报的形式进行了公告。张先生从未向公司进行过投诉,公司是发现案外人发出的不规范的告知函后,进行删除的,不存在侵权过错。涉案帖子系网民发布,而网民的行为不是公司可以控制的,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是涉及互联网民事行为的前提条件,作为网站经营者对于网站中具有上述特征的信息应当尽到一般的审查义务。

  网站具有信息发布快、信息量大、信息发布主体广泛和虚拟等特性,涉案言论内容并非属于法律规定的反动、淫秽等信息内容,故要求被告公司事先审查并予以删除,已超出了网站经营者应具备的一般审查能力。为尽其一般审查义务,被告在向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时,已将使用协议公布于网站首页,告知用户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所贴言论不能对他人进行侮辱、谩骂及人身攻击,用户如发现帖子内容涉嫌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违反使用协议的,有权按网站公布的投诉规则进行投诉,且告知了投诉方式,故被告已经对用户尽到了事前提示义务,且在得知对方起诉后,已经删除上述帖子内容,履行了其事后监管义务。据此,被告已经尽到其作为网站管理人的一般审查义务,可以免责。

  有效通知规则

  原告田女士系职业模特。2006年起,原告发现通过某搜索引擎公司图片搜索可获取其百余张肖像图片。原告认为,搜索引擎公司未经其许可,从事该项服务,向公众提供点击浏览、下载打印和上传等服务,并通过点击量获取巨额利润,对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已经构成对其肖像权的侵害。故起诉要求搜索引擎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图片是发布、刊登在第三方网站上,搜索引擎服务仅起到了查询并定位的作用,并未刊登、使用、存储、发布涉案图片。图片的搜索结果是以缩略图的形式显示,目的是便于浏览者对图片进行选择区分,而非对其提供图片的观赏、编辑或者下载保存。田女士在起诉之前,从未履行通知义务,公司收到田女士的起诉书后,已经及时断开了涉案图片的链接,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如果权利人未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或者通知内容不符合要求,则视为无效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过错继续使用并无不当。

  在被告不存在侵权故意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相关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搜索引擎使用目的在于自动在互联网中抓取、收集各类信息,并按某种特定方式,整理、归纳,建立索引以方便信息查找,其作用是在搜索引擎公司网站与存有图片的目标网站间建立桥梁。由于图片的格式特点致使其无法通过文字字段显示,仅能以缩略图形式显示,且显示目的在于方便浏览者对图片的区分选择,而非对其提供图片的观赏、编辑或下载保存,故图片搜索引擎所形成的缩略图仅为搜索结果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搜索引擎系基于技术手段自动进行信息检索,故其自动无法判别网络信息的权属性质。在权利人未向信息发布网站发出“侵权通知”的情况下,搜索引擎并不存在“过错”,此时要求其承担过错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故搜索引擎所在网站基于搜索结果所形成的缩略图并未对权利人的权利构成侵犯。

  不存在故意规则

  原告是某著名影片的著作权人。 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某视频网站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该网站具有极高的访问量,其对该电影的盗播行为给原告正常行使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了巨大困难,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在网站上看到的电影是网络用户引用自第三方网站上的视频,且网络用户仅是将该第三方网站上视频的编码存放在某视频网站提供的电子公告栏中,而不是视频本身,在线播放也是第三方网站提供的。网站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当天就将该电影的编码删除了,履行了作为信息服务提供商应尽的义务。 [1]

  避风港原则 - 适用再起争议

  2008年3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新力博德曼音乐娱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华纳音乐(香港)和环球唱片三大唱片公司以侵犯录音制作者权为由将百度公司诉至法院一案。本案原告请求判令百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900万美元。2008年10月8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2010年1月20日,法院一审判定百度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驳回唱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至此为期两年的诉讼有了初步的审判结果。此案的判决结果再次引发了知识产权界对数字环境下“避风港原则”适用等问题的研讨和争议。

  焦点一:对明知或应知的认定标准

  唱片公司认为百度公司明知、应知且有能力知道百度MP3服务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为侵权性质,但仍然积极参与、帮助侵权录音制品的网络传播,具有明显主观过错。而百度公司认为,MP3搜索是专业搜索的一种,是对音频文件格式的搜索。对于搜索引擎服务系统而言,搜索引擎仅根据互联网中实际存在的MP3文件格式而不是文件内容进行搜索,因此无法对搜索到的MP3文件的真实内容进行内容识别、筛选或整理。至于唱片公司所指出的明知或应知,对于只提供信息定位服务的百度公司而言,根本不可能明知或应知搜索结果中存在侵犯唱片公司权利的链接。并且,百度公司在收到唱片公司发出的投诉后,已经将所有投诉中的歌曲进行了主动删除或屏蔽。

  那么对于百度公司明知、应知,法院又是怎样判定的呢?法院经审理认为,要认定百度公司明知所链接的歌曲侵权,就要满足4个条件:一、该歌曲是唱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二、在《持续侵权通知》所附的《版权认证报告》中载有歌曲名、歌手名和专辑名信息;三、该《持续侵权通知》附有该歌曲具体的URL(统一资源定位符)地址;四、通过搜索框搜索或者榜单搜索下载的歌曲与唱片公司主张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音源一致且URL地址相同。而要认定百度公司应知所链接的歌曲侵权,就要满足3个条件:一、该歌曲是唱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二、在《持续侵权通知》所附的《版权认证报告》中载有歌曲名、歌手名和专辑名信息;三、通过搜索框搜索或者榜单搜索下载的歌曲与唱片公司主张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音源一致且歌曲名、歌手名和专辑名信息相同。

  在本案中,唱片公司主张向百度公司寄送过4次侵权警告信,第一次《律师函》和第二次、第三次《侵权警告信》均未附对所通知的歌曲享有权利的证明材料,百度公司无法根据该通知确定所通知的歌曲的权利人,即百度公司对所通知的歌曲具体侵犯谁的权利既不明知也不应知,因此两次通知不能证明百度公司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那么对于第四次通知中的《版权认证报告》中只告知百度公司涉案42首歌曲中的28首载有歌曲名、歌手名和专辑名信息及歌曲的URL地址,数量少于唱片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歌曲,对于没有出现的歌曲由于无法证明唱片公司对这些歌曲享有权利,因此无论是通过搜索框搜索或者榜单搜索都不能证明百度公司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歌曲侵权。

  焦点二:免费传播是否构成侵权

  针对唱片公司主张的“网络上充斥着未经授权复制和传播的音乐文件已经是一个众所周知、显而易见的事实”的说法,法院认为:首先,百度公司所搜索、链接的过程是“爬虫程序”实时地在互联网上根据未被禁链的网页的周边信息确定其是否为与关键词相匹配的内容的过程;其次,百度公司所搜索、链接的音频文件既可能是侵权的,也可能是共有领域的信息,或者是经权利人许可传播的不侵权的内容,根据现有的技术要求,搜索引擎对此做出具体的判断是不能实现的;最后,由于存在同一歌手在不同唱片公司表演同一歌曲,以及同一歌曲由不同歌手表演的可能性,因此要让搜索引擎预先知道所链接的具体哪首歌曲侵犯了哪个录音制作者的权利也是不现实的。

  焦点三:设置榜单提供试听下载是否侵权

  唱片公司认为百度公司通过设置搜索框和各种榜单供网络用户在线试听和下载歌曲的行为构成侵权。法院对此作出了评述:首先,网络用户是通过键入关键词的形式向服务提供者发出指令而获得信息,显然,百度公司事先无法判断用户将键入什么关键词、要求提供什么服务。基于这种服务存在自动和被动等性质,即使百度公司施以与其能力相当的注意,也难以知道其所提供的服务是否侵权。其次,对于各种榜单的设置仅仅是对歌曲本身信息的分类和整理,榜单的设置与录音制作者为谁无关,百度公司虽然设置了各种榜单,但仍然无法确切地知道具体的搜索结果,因此百度公司设置榜单供网络用户在线试听和下载歌曲的行为不构成侵权。[2]

  避风港原则 - 评论

  目前,中国网络产业的展不断壮大,新技术不断发展,由此带来的新问题也层出不穷。为了更好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权益,中国法律制度需要不断得到完善。2006年7月1日实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针对著作权规定了“避风港”原则,但还是无法适应新技术的发展,甚至被称之为网络运营商的“尚方宝剑”。

  在知识产权频道有关网络著作权访谈中,对这个颇具争议的原则,中国人大兼职教授蒋志培先对版权的侵权和网络版权侵权的最主要方式进行了解释。他说,实际上版权,或者说著作权侵权最要害的侵权行为是未经许可的复制发行,这是最严重的行为,是伤害著作权人最主要的行为,应当作为法律惩治的重点。

  网络版权侵权实际也是类似非法的复制发行,即未经许可的传播,和实际社会的版权行为相适应。一般从技术角度讲,就是将他人作品通过网络服务器等设备,上传到网络,供他人随意不定点去浏览,这种行为概括为传播。蒋志培表示,根据法律精神,或者对著作权最有害的角度来分析,他认为,如说网络就全是他的责任,其它触犯法律就没有责任,显然是违反法律精神,是不合理的。

  “避风港”原则正提供这样一个港湾。由于网络监控的困难,在实践中很难鉴别哪篇文章是侵权,哪篇博客实际是别人的文章。具体来讲,在特殊情况下,如技术、信息海量、不能主观意志情况下,给一个豁免。如果出现这种问题网络运营商的义务只有把这些东西及时拿掉,同时提供这些侵权人的信息来源给权利人,一般都规定这样的责任。但如果违反这个底线,责任可能要加深一步,或许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现实情况是, 安全港湾在施行中有很多新情况、新技术、新法律问题出现,应该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仔细区分是否是最原始,最要害的未经许可的复制发行、未经传播的行为,和与这样的行为关系远近,是主观上故意、过失程度,来区分该有什么样责任。

  安全港湾实际上很必要,中国法律也确认,今后应不断地完善,一方面支持互联网业的发展,让他们守法经营,自律经营,让广大公众能够很好地、自由地获取他们应当得到的信息;另一方面,对一些侵权盗版要有制约,让版权人的权益得到伸张,不能让他们丧失创作的热情,使互联网充斥着公众不爱看,没有什么创作性的东西,特别是文学、艺术作品、电影、视频等这些作品,应该给予更加严格的保护。

  避风港原则 - 相关解读

  避风港条款不是中国的发明,最早来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后来避风港条款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通知+移除”(notice-takedown procedure)。由于网络中介服务商没有能力进行事先内容审查,一般事先对侵权信息的存在不知情。所以,采取“通知+移除”规则,是对网络中介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

  善用“避风港”原则百度胜诉MP3搜索案

  2005年7月,百代、华纳、环球等七大国际唱片公司提出诉讼,理由是百度在搜索页面上提供了部分未授权的MP3下载链接。此后百度先后获得了一审和二审的胜诉。百度方面称,责任在于提供盗版音乐的网站,而非搜索公司。

  2007年7月,对于持续两年半的国际唱片公司诉搜索公司百度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IFPI组织的5家唱片公司全部诉讼诉求,百度不侵权,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该案件善用“避风港”原则而使互联网公司胜诉,但对百度这类提供搜索技术服务的公司来说,只要与权利人有充分的沟通,并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将会减少针对其服务的诉讼案件的发生。就在百度一案一审后,七大国际唱片公司中的百代和金牌退出了原告行列,选择了与百度进行商业合作,共同探索数字音乐跟搜索引擎相结合的新盈利方式。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高富平在接受新浪科技连线时曾表示,“避风港”原则已是行业内共识,搜索引擎无需为搜到盗版内容负责。而根除网络盗版不能只依靠法律,最好能加强行业之间的沟通与自律。由于网络资源信息的少量,搜索引擎通常不能事先发现、判断某作品是否侵权,即使能够做到可能会导致巨大的成本;因此,著作权人告知或通知某作品未经授权上传是搜索引擎最主要的知道侵权的途径。这在中国学术界和司法界,均没有什么争议。

  视频网站的影视侵权是否适用“避风港”原则

  据来自上海法院网的信息显示,从2009年2月9日到2月26日的18天时间里,土豆网将连续面对14起诉讼案件的审理,其中50%的原告正是此前与土豆网之间有过激烈口水战的激动网。激动网表示,从去年年底开始,陆续发现土豆网首页推荐内容中,有激动网获得独家版权的视频内容。

  除激动网外,起诉土豆网的企业还包括江苏盛世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北京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案由均是“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对此,土豆网CEO王微表示,这属于采购方和我们在版权交易当中的一个纠纷问题。他重点强调,中国法律里面有一个很明确的避风港的原则和明知应知的原则,所谓避风港原则就是说作为一个服务商,只要是用网友传上来的作品,我们对他没有进行处理的情况下,理应受到避风港原则的保护。同理,内容版权方需要告知给服务方,通知要求我们删除,我们会义不容辞的给予配合。”

  探讨视频网站影视版权的出路:从登记到认证

  互联网发展到今天,其超越传统媒体的传播方式正在为更多受众所接受,人们对互联网的期望不再局限于听歌,看新闻,发图片,随着宽带用户的普及,在人们急切想推动web2.0商业化的时候,更重要的事情是如何解决版权问题。

  版权认证模式对于版权的确认可以是非完整的,即内容版权的非100%确认,这个问题相对复杂,但非完整版权将来会越来越成为民间内容主要形态,对于网络再创作(如:网络视频串烧代表作品,胡戈创作的原创短片《馒头血案》)的商业模式有重要的意义。

  在美国,hulu.com能够取得初步成功是因为美国内容制作产业相对集中,并且大多数美国人只看本国生产的内容。在中国,至少在电影和电视剧领域,优质的内容资源(还包括剧本、导演、演员)同样正在向少数几家公司集中,并且在未来集中的程度只会越来越高。作坊式的小制作公司将要么被整合,要么关门大吉。与此同时,随着中国国力的增强和文化产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中国人在网络上将开始以观看本土内容而不是外国内容为主。 [4]

  避风港原则 - 相关事件

  土豆网借避风港原则连续胜诉原告方激动网

  2010年4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宣判的两起影视剧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土豆网凭借“避风港”原则连续胜诉原告方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激动网),土豆网接二连三地赢下网络视频版权官司,引起各方对于“避风港”原则适用的深入探讨。伴随着“避风港”原则在网络视频知识产权领域逐渐得到业内及司法机关认可和尊重,眼下纷乱非常的网络视频行业环境也有望得到根本改善。

  据悉,本次由激动网发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涉及两部电视剧《忠魂》和《魔方》,原告激动网认为被告土豆网上存在相关影视剧的视频内容,侵犯了其享有的相关影视剧网络信息传播权,故此提起诉讼。一直以来,视频网站行业类似的知识产权纠纷可谓纷争不断、一片混乱,而国际上通用的“避风港”原则是否适用于国内视频业,一直是各方争论的焦点。2006年,我国颁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其中第22条的规定与美国“避风港”原则类似,被认为是中国的“避风港”原则。但无论是视频行业还是法学界,对“避风港”原则及与之相对应的“红旗”原则的理解均存在很大争议。而上海浦东法院在本次判决中则依据 “避风港”原则判定原告激动网败诉。同时,法院认为“不能仅以被告网站出现了侵权作品而推定被告具有主观过错”,且“原告并未事先通知,且被告收到诉状后及时删除了涉嫌侵权视频,已经尽到了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所应尽的合理的版权注意义务”。

  从实际情况来看,目前,仅被上传到土豆网上的视频作品数量就已经超过3000万个,且每天仍以6万个左右的速度增加。这是一个非常庞大的数字,以现有的技术,若要对这些作品全部进行版权审查,即使用几千台服务器也需要几年的时间才能完成。“所以从目前客观物质条件来看,不具备让土豆网这样的视频分享类网站来承担版权审查义务。”上海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王守建律师表示,这也是视频网站行业的特点造成的,也正是我国设立此类“避风港”原则的原因所在。

  作为 “避风港”条款的一个重要环节,“通知-删除”规则是由美国《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首创,鉴于网络传播的快速性及广泛性,网络服务提供商往往无法也不可能对所有内容承担版权监控责任,所以如果版权方在得知侵权事实后可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若后者能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上海浦东法院在本次判决中也非常明显的提到了这一点。

  在版权保护的道路上,以土豆网为代表的视频网站们一直以来都是以一种积极的态度来解决版权问题,比如近年来日益兴起的版权合作、版权购买等措施,都是视频网站为解决版权问题所作出的努力。同时一些视频网站也借助技术手段解决版权问题,比如土豆网已经开发了相应的版权保护系统。针对一些著作产品较多的版权单位,土豆网会与其建立一个版权合作关系,向其开放一个端口,版权单位通过该端口可登录到系统内,自行搜索并删除侵犯自己版权的视频内容。

  在各方的不断努力下,“避风港”原则正不断发挥作用,继去年北京慈文影视制作公司诉56网一案之后,土豆网已经在今年3月5日和3月12日,相继倚仗“避风港”原则胜诉了《魔术奇缘》与《活碌碡趣事》两场知识产权诉讼。“避风港” 原则正在逐渐成为网络视频行业的通用准则。 [5]

  避风港原则 - 所涉及的法律条文

  2006年7月1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网络“高速公路”上包括信息的发布、传达、引用等一系列问题都将得到更进一步的规范,同时,《条例》也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的“避风港”原则。

  其中《条例》第14条/23条,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大大减少了搜索引擎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概率。

  《条例》第14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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